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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45301 篇文书

  • 查中义故意伤害案

    自诉人查**以被告人查**犯故意伤害罪,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,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。本院审查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自诉人查**及其诉讼代理人于耀清,被告人查**及其辩护人汪**、查焱火均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一致后,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,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  法院:星子县人民法院

  • 张**故意伤害案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张*无视国家法律,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,致一人死亡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。犯罪情节和后果严重,依法应予严惩。上诉人张*论罪应当判处死刑,但鉴于本案是因双方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突发性案件,上诉人张*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,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况,对上诉人张*判处死刑,可不必立即执行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定罪准确,审判程序合法,唯对上诉人张*量刑偏重。上诉人张*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对上诉人张*从

    法院: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

  • 姚**故意伤害案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人姚**与受害人马**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,并将受害人马**致成重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依法应予刑罚处罚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**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,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。对被告人姚**提出是受害人马**逼起来才用锄头打了一下,不认为是故意伤害的意见,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,且未提供其相关证据予以证明,其辩解意见不成立,故被告人姚**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**所实施的伤害行为其情节轻微,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,可对其从轻处

    法院:城口县人民法院

  • 陈**故意伤害案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人陈**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,并致人轻伤,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,对被告人陈**的故意伤害行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**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,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。案发后,被告人陈**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确有悔罪表现,可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城口县人民法院

  • 张**故意伤害案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人是职业汽车驾驶员,明知自己用手推被害人时,其单手操作方向盘会影响其对汽车方向的控制能力,也会分散其驾驶汽车的注意力,此状况下,车辆在公路可直线通行有效路面有限的情况下运行可能会驶出路面,造成车辆颠覆而致被害人死亡或者受伤的危害结果发生。虽然,被告人不希望车辆颠覆的后果发生,但被告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如减速、刹车来防止车辆颠覆而致被害人死亡或者受伤的危害结果发生,说明被告人对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是放任态度,被告人主观上属故意伤害的间接故意,且实际已发生车辆颠覆而致被害人重

    法院:兴国县人民法院

  • 栾*等故意伤害案

    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姜检刑诉[2006]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*、孙*(小)、孙*(大)犯故意伤害罪,于200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经**人民法院指定管辖,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受理,依法组成合议庭,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审理过程中,经江苏**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。姜堰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洪*、检察员肖**出庭支持公诉,被害人蔡**的诉讼代理人戚**,被告人栾*、孙*(小)、孙*(大)及辩护人封晓骏、房**、金*、朱**、证人蔡**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经合议

    法院: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

  • 王**故意伤害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**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重伤,其行为已触犯刑律,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,由于被告人王**的犯罪行为,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,被告人王**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,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和后期医疗费的请求,根据民法原理,残疾赔偿金是指被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后,给被害人失去收入,造成的经济损失,是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或必然的物质损失,现基于被害人王**已死亡,造成损失已不可能,后期医疗费已没有必要支出,因此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两项请求

    法院:易门县人民法院

  • 文**故意伤害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文**在遭到被害人胡**用砖头砸头部(造成轻微伤)的情况下,出于气愤被告人文**即从自己的工棚内拿起斧头追砍被害人胡**,并将胡**砍成重伤,属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,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。鉴于被告人文**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出有因,被告人文**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,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。且系初犯、偶犯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**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本院应予支持。由于被告

    法院:雷山县人民法院

  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彭**、林**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且系共同犯罪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彭**、林**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,予以主张。

    法院: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

  • 吴**故意伤害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吴**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轻伤,其行为已触犯刑律,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,案发后被告人吴**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绝大部分经济损失,可对被告人吴**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,被告人吴**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坦白犯罪事实,可酌定从轻处罚,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,维护社会治安秩序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,第七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易门县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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